所詢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未達6個月,且與服務學校協商未能合致時,核予該師留職停薪時點之疑義一案。

教育部101年9月12日臺人(二)字第1010162778號函

主 旨: 所詢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未達6個月,且與服務學校協商未能合致時,核予該師留職停薪時點之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 明:
一、 復貴局101年8月28日北教人字第1012401764號函。
二、 查本部99年8月11日臺人(二)字第0990128405號函及100年12月28日臺人(二)字第1000923636號函意旨,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及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點應以受僱者實際需求而定,惟學校仍得與教師協商合致,尚不得逕予要求配合以「自開學前一週至當學期(年)休業式後一週」為原則,或結束時點應配合「至學期終了之日(1月31日或7月31日)」。為維護學生之受教權,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6個月為限,但如可請求之期間不足6個月(如子女為2歲8個月)或因特殊事由經與服務學校協商合致者,得不受「每次以不少於6個月為限」之限制。
三、 綜上,本案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未達6個月,且與服務學校協商未能合致時,如該師可請求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於6個月以上者,每次以不少於6個月為限。

正本: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副本: 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及各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除外)、各公私立大專校院、各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本部中部辦公室、人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