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103年01月27日臺教人(二)字第1020196542號函
主 旨: 有關國立大專校院教師得否擔任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結算所)董事或監察人職務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
一、 復貴校102年8月22日校人字第1020056162號函。
二、 本案相關規定如下: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第308號解釋略以:「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三)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教師兼職機關 (構) 之範圍如下:……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或政府、學校持有其股份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第4點規定:「教師兼任之職務,以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者為限。教師不得兼任下列職務:(一)非代表官股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負責人、經理人等職務。……」。
三、 有關國立大專校院兼任行政職務得否兼任旨揭職務一節,經轉准銓敘部102年12月10日部法一字第1023783253號書函復以:「……三、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之2第1項及第14條之3規定略以,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其中所稱『依法』,現行實務運作上,係以公司法第27條規定為法據;所稱之『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係指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政府(涵括公〈國〉營事業)為公司股東時,直接代表政府擔任該公司行使股權之董事或監察人;……。……六、……集保結算所固負有辦理我國證券交易市場有價證券與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促使結算交割手續合理化,增進交易安全及加強投資服務之政策任務,並非純以營利為目的,惟依證券交易法第18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與第4條第1項、公司法第1條與第2條第1項及集保結算所章程第29條與第30條等規定,該所係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並向經濟部登記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且有將盈餘分派予股東之情形,以及經審視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所載該所登記資料,現行持股股東尚涵括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其性質仍應屬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故難謂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第1項或第14條之3規定所稱『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從而國立大專校院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得否兼任集保結算所董事或監察人職務,端視其是否具代表官股身分而定;倘其非以代表官股身分兼任集保結算所董事或監察人職務者,即有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
四、 有關國立大專校院教師得否擔任集保結算所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一節:
(一)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依銓敘部上開意見,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得否擔任集保結算所董事或監察人職務,端視其是否具代表「官股」身分而定;又所稱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係指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政府為公司股東時,直接代表政府擔任該公司行使股權之董事或監察人,倘其非以代表官股身分兼任集保結算所董事或監察人職務者,即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
(二)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依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教師除於符合該點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外,須代表官股始得兼任營利事業董事或監察人,爰教師須代表官股始得兼任集保結算所董事或監察人職務。
正本: 國立臺灣大學
副本: 各國立大專校院、本部人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