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103年02月05日臺教人(二)字第1020174324號函
主 旨: 有關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之持股比例上限,規定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
一、 本案相關規定如下: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略以:「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爰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兼職及投資營利事業規範,應依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二)本部87年6月7日台(87)高(二)字第87063773號函規定:「一、公立學校未兼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及私立學校專任教師不得經營商業或投資營利事業。但投資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二、公立學校職員及兼任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依大法官會議第308號解釋受公務員服務法所規範,故該等人員得否兼營商業或投資營利事業,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辦理。三、私立學校職員由各私立學校自行規範其得否兼職。」。
(三)查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10條規定:「新創之生技新藥公司,其主要技術提供者為政府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時,該研究人員經其任職機構同意,得持有公司創立時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權,並得擔任創辦人、董事或科技諮詢委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限制。前項研究機構及研究人員,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認定之。」及生技新藥相關政府研究機構及研究人員認定原則第2點規定:「本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研究機構及研究人員,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研究機構:指實際從事生技新藥相關研究,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之機構:……3、國立大學。(二)研究人員:指現任職於附表所列研究機構,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之公務員:1、持有新創生技新藥公司研發製造使用於人類或動植物用新藥之主要技術者。2、持有新創生技新藥公司研發製造、植入或置入人體內屬第三等級高風險醫療器材之主要技術者。」。
(四)另查科學技術基本法第17條第4項規定:「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第2項及第14條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及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從事研究人員:指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之專任教師、專任研究人員及擔任行政主管職務之人員,並從事科學研究工作者。……。」第5條規定:「從事研究人員因其研發成果貢獻而分得持有新創公司創立時之股份,或已設立公司技術作價增資之股份,併計股票股利之持股,不得超過該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四十。」。
二、 據上,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之持股比例上限如下:
(一)依本部上開87年6月7日函規定,投資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不得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
(二)依「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及「生技新藥相關政府研究機構及研究人員認定原則」等規定,教師為持有該公司研發製造使用於人類或動植物用新藥之主要技術者或為持有該公司研發製造、植入或置入人體內屬第三等級高風險醫療器材之主要技術者,經學校同意,得擔任新創生技新藥公司之董事並得持有公司創立時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權,不受本部上開87年6月7日函之限制。
(三)依「科學技術基本法」及「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等規定,教師因其研發成果貢獻而分得持有新創公司創立時之股份,或已設立公司技術作價增資之股份,併計股票股利之持股,不得超過該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四十,不受本部上開87年6月7日函之限制。
三、 至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兼行政職務教師之持股比例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渠等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故該等人員得否兼營商業或投資營利事業,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生技新藥相關政府研究機構及研究人員認定原則」、「科學技術基本法」及「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正本: 各國立大專校院
副本: 銓敘部、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本部高教司、技職司、人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