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轉】未兼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得否兼任法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之公司臨時管理人

教育部101年04月16日臺人(一)字第1010062245號函
主 旨: 所詢貴校未兼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得否兼任法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之公司臨時管理人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
一、 復貴校101年3月19日北大人字第1011500125號函。
二、 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復查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以下簡稱兼職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規定:「教師兼職機關(構)之範圍如下:…(四)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或政府、學校持有其股份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五)…」第4點第1項規定:「教師至前點所定兼職機關(構)兼任之職務,以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者為限,且不得兼任下列職務:(一) 非代表官股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負責人、經理人等職務。但兼任下列職務者,不在此限:1.國營事業、已上市(櫃)公司或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規劃申請 上市(櫃)之未上市(櫃)公開發行公司之外部董事、獨立董事、外部監察人、具獨立職能監察人。2.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銀行、票券、保險及綜合證券商等子公司之獨立董事。3.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新創生技新藥公司之董事,其經學校同意,並得持有公司創立時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權:(1) 教師為持有該公司研發製造使用於人類或動植物用新藥之主要技術者。(2) 教師為持有該公司研發製造、植入或置入人體內屬第三等級高風險醫療器材之主要技術者。4.已於我國第一上市(櫃)之外國公司或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規劃於我國申請第一上市(櫃)之外國公司之獨立董事。」。
三、 復查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四、 依上開規定,公司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揆其職務性質係屬非代表官股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之決策管理性職務,基於教師本職工作為教學及研究,尚不宜兼任是類職務;惟考量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及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規範之衡平性,爰同意國立大學未兼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如係原依法兼任公民營事業機關代表官股之監察人者,始得經法院裁定選任兼任該公民營事業機關臨時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