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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立學校專任教師(含輔導教師)具有諮商心理師證照者,得否於服務學校辦理諮商心理師執業登記一案,重行規範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所屬知照。

教育部101年12月24日臺人(一)字第1010213931號

主 旨: 有關公立學校專任教師(含輔導教師)具有諮商心理師證照者,得否於服務學校辦理諮商心理師執業登記一案,重行規範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所屬知照。
說 明:
一、為免教師涉有違反兼職規範之行為,本部前以100年4月1日臺人(一)字第1000042156B號函規定:「公立學校教師(含輔導教師)具有諮商心理師證照者,不得辦理執業登記。」,合先敘明。
二、查心理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諮商心理師之業務範圍如下:一、一般心理狀態與功能之心理衡鑑。二、心理發展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三、認知、情緒或行為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四、社會適應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五、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諮商心理業務。」,第10條規定:「心理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三、經審酌為提供學生更完備之輔導資源及協助,爰同意符合下列情形者,得辦理執業登記:
   (一)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含主任輔導教師、輔導主任、輔導組長及兼辦輔導工作之教師)從事學生諮商輔導工作,得以服務學校為辦理執業登記之處所;惟如學校未符心理諮商所設置標準,則得以縣市政府諮商輔導中心為辦理執業登記之處所。
   (二)另公立大學校院教師於服務學校諮商輔導中心從事諮商工作,或因執行帶領學生實習(非僅開設課程而未執行實習者)所需,得以服務學校諮商輔導中心為辦理執業登記之處所。
   (三)另為利專業資源共享,前開教師如事先以書面報經服務學校同意,並得依心理師法第10條規定,報經被支援學校、機關(構)或直轄市、縣(市)層級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後,得至其他學校、機關(構)(如:育幼院、法院等)或直轄市、縣(市)層級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支援諮商業務。

正本: 部屬學校、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及各縣市政府
副本: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諮商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兼復100年4月21日諮心全聯字第100013號函及101年5月23日諮心全聯字第100015號函)、臺灣輔導與諮商學會、臺灣諮商心理學會、本部中部辦公室、訓委會、人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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