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任相當簡任第11職等以上行政職務人員,應依規定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
兼任相當簡任第11職等以上行政職務人員,應依規定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
說明:
一、依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1月20日移署入字第1090119972號函辦理。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3項、第91條第2項及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規定,簡任(或相當簡任)第11職等以上公務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違反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三、為避免兼任相當簡任第11職等以上行政職務之教師、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編制外教學人員等,違反前開規定而受裁罰,請於聘兼時以書面(或切結等其他適當方式)告知赴大陸地區相關規定及申請程序,以維當事人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