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大學專任教師(含兼行政)得否兼任國發基金信託兆豐銀行所投資啟航公司之股權代表兼董事職務
教育部101年04月12日臺人(一)字第1010062196A號函
主 旨: 所詢國立大學專任教師(含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得否兼任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國發基金)信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豐銀行)所投資啟航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航公司)之股權代表兼董事職務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
一、復貴校100年6月20日校人字第1000025319號函。
二、查貴校前於100年5月10日函詢國立大學未兼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得否擔任國發基金信託兆豐銀行所投資啟航公司之股權代表兼董事職務一案,依「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第1款規定,公立學校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不得兼任非代表官股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負責人、經理人等職務,茲因該公司係由兆豐銀行持股(非政府直接持股),爰非屬上開教師兼職處理原則規定教師得兼職之範疇,業經本部以100年5月27日臺人(一)字第1000082055號函復在案。惟嗣後貴校再次補陳旨揭職務之相關說明並函請本部從寬處理,為期周延,本部前於100年7月19日函詢銓敘部意見,合先敘明。
三、有關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得否兼任國發基金信託兆豐銀行所投資啟航公司之股權代表兼董事職務,經轉請銓敘部101年3月13日部法一字第1013562740號書函復以,本案經就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條第2項與公司法第27條等規定,以及經濟部、國發基金、財政部與法務部函復意見審慎研議後,國立大學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尚不得兼任國發基金信託兆豐銀行所投資啟航公司之股權代表兼董事職務,理由如下:
(一)查服務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上開規定所稱之「依法」,現行實務運作上,係以公司法第27條規定為法據;所稱之「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係指政府為公司股東(即直接持有公司股權)時,直接代表政府擔任該公司行使股權之董事或監察人。次查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所載啟航公司登記資料,國發基金並無直接持有該公司股權,而係由兆豐銀行持有,且該公司登記之董事及監察人名單,亦無直接代表國發基金行使股權之董事或監察人。是以,國發基金信託兆豐銀行所投資啟航公司之股權代表兼董事職務,尚難謂為服務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代表官股之董事」。
(二)復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財申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投資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法申報財產。由於上開規定之指涉範圍,僅限於政府直接投資公司取得股權,進而聘任學者專家擔任該被投資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尚未包括政府以財產信託方式由受託人以其名義參與投資者,並由該受託人遴聘學者專家擔任該被投資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以及審酌服務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主要係規範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恣意擔任營利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以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及影響公務,故該項規定所稱「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之指涉範圍,宜與上開財申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一致,爰國發基金信託兆豐銀行所投資啟航公司之股權代表兼董事職務,亦不宜認屬為服務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代表官股之董事」。
(三)另「視為」為擬制規定,屬法律保留事項,因此,以服務法既未明文規定政府財產信託受託人以其名義投資民營營利事業時,由政府推薦擔任該民營營利事業之董事視為代表官股,故自不宜以行政解釋方式,將其擬制為服務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代表官股之董事」。
四、至未兼行政職務教師得否兼任國發基金信託兆豐銀行所投資啟航公司之股權代表兼董事職務,查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教師兼職機關(構)之範圍如下:…(四)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或政府、學校持有其股份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第4點規定:「教師至前點所定兼職機關(構)兼任之職務,以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者為限,且不得兼任下列職務:(一)非代表官股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負責人、經理人等職務。但兼任下列職務者,不在此限:1.國營事業、已上市(櫃)公司或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規劃申請上市(櫃)之未上市(櫃)公開發行公司之外部董事、獨立董事、外部監察人、具獨立職能監察人。…」,依前開銓敘部函釋,國發基金信託兆豐銀行所投資啟航公司之股權代表兼董事職務尚難謂為「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爰公立學校未兼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亦不得兼任國發基金信託兆豐銀行所投資啟航公司之股權代表兼董事職務。
主 旨: 所詢國立大學專任教師(含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得否兼任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國發基金)信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豐銀行)所投資啟航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航公司)之股權代表兼董事職務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
一、復貴校100年6月20日校人字第1000025319號函。
二、查貴校前於100年5月10日函詢國立大學未兼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得否擔任國發基金信託兆豐銀行所投資啟航公司之股權代表兼董事職務一案,依「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第1款規定,公立學校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不得兼任非代表官股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負責人、經理人等職務,茲因該公司係由兆豐銀行持股(非政府直接持股),爰非屬上開教師兼職處理原則規定教師得兼職之範疇,業經本部以100年5月27日臺人(一)字第1000082055號函復在案。惟嗣後貴校再次補陳旨揭職務之相關說明並函請本部從寬處理,為期周延,本部前於100年7月19日函詢銓敘部意見,合先敘明。
三、有關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得否兼任國發基金信託兆豐銀行所投資啟航公司之股權代表兼董事職務,經轉請銓敘部101年3月13日部法一字第1013562740號書函復以,本案經就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條第2項與公司法第27條等規定,以及經濟部、國發基金、財政部與法務部函復意見審慎研議後,國立大學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尚不得兼任國發基金信託兆豐銀行所投資啟航公司之股權代表兼董事職務,理由如下:
(一)查服務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上開規定所稱之「依法」,現行實務運作上,係以公司法第27條規定為法據;所稱之「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係指政府為公司股東(即直接持有公司股權)時,直接代表政府擔任該公司行使股權之董事或監察人。次查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所載啟航公司登記資料,國發基金並無直接持有該公司股權,而係由兆豐銀行持有,且該公司登記之董事及監察人名單,亦無直接代表國發基金行使股權之董事或監察人。是以,國發基金信託兆豐銀行所投資啟航公司之股權代表兼董事職務,尚難謂為服務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代表官股之董事」。
(二)復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財申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投資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法申報財產。由於上開規定之指涉範圍,僅限於政府直接投資公司取得股權,進而聘任學者專家擔任該被投資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尚未包括政府以財產信託方式由受託人以其名義參與投資者,並由該受託人遴聘學者專家擔任該被投資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以及審酌服務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主要係規範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恣意擔任營利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以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及影響公務,故該項規定所稱「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之指涉範圍,宜與上開財申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一致,爰國發基金信託兆豐銀行所投資啟航公司之股權代表兼董事職務,亦不宜認屬為服務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代表官股之董事」。
(三)另「視為」為擬制規定,屬法律保留事項,因此,以服務法既未明文規定政府財產信託受託人以其名義投資民營營利事業時,由政府推薦擔任該民營營利事業之董事視為代表官股,故自不宜以行政解釋方式,將其擬制為服務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代表官股之董事」。
四、至未兼行政職務教師得否兼任國發基金信託兆豐銀行所投資啟航公司之股權代表兼董事職務,查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教師兼職機關(構)之範圍如下:…(四)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或政府、學校持有其股份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第4點規定:「教師至前點所定兼職機關(構)兼任之職務,以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者為限,且不得兼任下列職務:(一)非代表官股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負責人、經理人等職務。但兼任下列職務者,不在此限:1.國營事業、已上市(櫃)公司或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規劃申請上市(櫃)之未上市(櫃)公開發行公司之外部董事、獨立董事、外部監察人、具獨立職能監察人。…」,依前開銓敘部函釋,國發基金信託兆豐銀行所投資啟航公司之股權代表兼董事職務尚難謂為「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爰公立學校未兼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亦不得兼任國發基金信託兆豐銀行所投資啟航公司之股權代表兼董事職務。
